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 最高法民申2483 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王谦,男,1985 年9月27 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民生花园6-6-1101 室。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卢蓉芳,女,1975 年10 月23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上卢。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 :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中央大道六号路北二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金波小区32 号。
法定代表人:肖天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谦因与被申请人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建工集团) 、一审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 宁民终27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谦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应予再审。请求: 1. 撤销(2015) 银民初字第28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 2016) 宁民终278 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2. 改判卢蓉芳偿还王谦借款本金708 万元,并按年利率24% 从2015 年9 月6 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 建工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判令建工集团在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前,不得处置与本案借款本息同等金额的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份额;4.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卢蓉芳、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是造成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借款发生前,王谦与卢蓉芳并不认识。建工集团于2013 年12 月24 日拍卖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卢蓉芳为买受人之一。因卢蓉芳无力支付土地出让金,建工集团介绍卢蓉芳从王谦处借款。建工集团和卢蓉芳故意向王谦隐瞒建工集团与恒昌盛公司已于2014 年3 月20 日就涉案土地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以及约定项目全部收益归恒昌盛公司所有的事实,称该土地系建工集团与卢蓉芳共同开发,致使王谦误以为卢蓉芳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从而因建工集团作出的监管承诺而将款项出借给卢蓉芳。建工集团虽签订《借款协议》,但根本无法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职责,无法协助王谦实现债权,一、二审判决对建工集团的重大过错未予认定。二、一、二审法院未判令建工集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借款协议》约定:“ 如该项目未能由建工集团与乙方( 卢蓉芳) 联合开发时,乙方做出该土地使用权的任何处置前,必须清偿该债务,乙方清偿该债务后方可处置该土地使用权。甲方对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义务如工程款、劳务费等均不担责。乙方清偿了甲方全部债务后,该土地担保自行解除。”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卢蓉芳享有土地使用权,建工集团才能对卢蓉芳未清偿债务而处置土地的行为进行监管。卢蓉芳所购买的土地使用权是其作为股东对恒昌盛公司的出资,土地项目由建工集团与恒昌盛公司联合开发。一审法院明知卢蓉芳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却未认定建工集团的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基于建工集团、卢蓉芳在借款过程中采取欺诈、隐瞒的手段,使王谦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借款项,因此《借款协议》应当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工集团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一、二审判决未撤销《借款协议》,而是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却又未按协议约定判决建工集团履行监管职责,判决结果错误。
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法定再审情形,王谦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约定一致,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判决卢蓉芳向王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我公司并非出借人或借款人、担保人,《借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我公司只监管,不担保。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谦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谦主张我公司不得处置的“ 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已被卢蓉芳和肖天娟、黄剑共同通过拍卖竞得,我公司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此已不享有权利,无权处置该土地使用权份额。二、王谦一审时请求支付利息至“ 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而再审请求利息支付至“ 实际清偿日止”。王谦一审请求判令“ 建工集团在卢蓉芳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前,不得处置与本案借款本息同等金额的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份额”,而再审请求判令“ 在建工集团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前,不得处置与本案借款本息同等金额的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份额。”王谦的再审请求均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应属于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三、王谦未对本案提起过上诉,且正在申请执行已生效判决,说明其认可一、二审判决内容,王谦申请再审系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谦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王谦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 银民初字第281 号民事判决,判令卢蓉芳偿还王谦借款本金708 万元及利息( 以年利率24% 计算,自2015 年9 月6 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驳回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谦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王谦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卢蓉芳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建工集团欺骗王谦向卢蓉芳提供借款,王谦系因建工集团出具的承诺才提供借款,建工集团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王谦针对卢蓉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卢蓉芳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王谦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行为相悖,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 宁民终278 号民事判决,驳回卢蓉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王谦权利的判定,故王谦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王谦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呼延静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