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

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

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与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技术合同领域,尤其是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

二、投资方应审慎签订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贴近市场对产品的要求,尤应避免在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或相关公众要求较高的领域,仅以市场准入标准作为合同项下的产品合格标准,从而陷入产品合格而商业失败的窘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58号瑞仕大厦1单元4层104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凯,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该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汾军高速汾阳西出口(裕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翠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尔兰,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彪,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简称天宝所)因与被申请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裕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9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宝所的法定代表人郭凯,委托代理人赵志杰、潘小平,被申请人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尔兰、王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宝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 天宝所已经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投资合作协议书》(统称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07年6月,裕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和设备生产出了合格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其技术代表在《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上签字验收。双方封存样品并以裕源公司的名义开具介绍信,在山西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国家农副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

验合格。至此,天宝所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 二审判决对SJS20070516号《检验报告》(简称《2007年检验报告》)和2008年4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简称《2008年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天宝所、裕源公司对“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技术及设备验收合格后,裕源公司将核桃乳酸菌饮料样品送检,取得了《2007年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各项指标全部合格。此后裕源公司开始拖欠天宝所的技术转让费,并在天宝所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申请取得了《2008年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足以证明裕源公司获得了生产核桃乳酸菌饮料的许可。二审判决以《2007年检验报告》举证超期为由,否定裕源公司取得《2008年生产许可证》的事实,缺乏依据。3. 二审判决对SJS20110747号《检验报告》(简称《2011年检验报告》)和2011年9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简称《2011年生产许可证》)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裕源公司于2008年4月取得了《2008年生产许可证》后,即将涉案技术和设备转让给了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裕源食品公司)。2011年裕源食品公司再次将核桃乳酸菌饮料抽样送检。《2011年检验报告》载明,送检产品合格,后裕源食品公司取得了《2011年生产许可证》。二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缺乏依据。4. 二审判决关于产品口感不好、有沉淀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裕源公司主张产品口感不好、有沉淀,但其只有口头陈述,没有任何科学检测依据,亦未提供质量不合格的饮料样品,坚决拒绝天宝所关于用涉案设备和技术生产饮料再予检测的建议,并拆毁了全部设备,毁灭了本案证据。5. 二审判决以蛋白类饮料与核桃乳酸菌饮料不同为由,认定涉案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首先,相关检验报告均明确记载送检样品是核桃乳酸菌饮料。其次,以花生、核桃、大豆、杏仁等富含蛋白质的原料生产的饮料都属于蛋白类饮料这一大类,相关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栏都会记载蛋白类饮料。(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双方均不存在过错、裕源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为由,判决天宝所承担80%的责任,支付代购的专用设备和裕源公司自购设备的费用,裕源公司退还专利技术,缺乏依据。首先,天宝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裕源公司隐瞒了核桃乳酸菌饮料样品送检合格和获得生产许可证等事实。其次,天宝所将专利技术使用权交给了裕源公司,并已教会其生产和使用的方法,该技术无法退还。最后,非标准专用设备是裕源公司委托天宝所代购,其他普通设备是裕源公司自购自用,不应由天宝所负责,天宝所不应承担裕源公司不能盈利的风险。(三)二审法院对裕源公司是否构成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未予审理。裕源公司于2008年将涉案技术和设备转让给了裕源食品公司,此后裕源公司既未再使用涉案技术和设备生产产品,也不再是涉案技术和设备的实际拥有人,其无权参与本案诉讼。(四)裕源公司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涉案合同的违约者。裕源公司未经许可转让涉案专利技术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裕源公司拖延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专利实施许可费60万元,构成违约。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判令裕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裕源公司辩称:(一)天宝所并未依约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1. 天宝所订制的非标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未向裕源公司告知非标设备的生产厂家,亦未提供相关发票。在双方多次交涉过程中,天宝所已认可非标设备的质量问题。2.《专利技术暨技术资料验收书》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应签署“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而非《专利技术暨技术资料验收书》。(2)天宝所并未将益生菌种培养、驯化、发酵等专利核心技术传授给裕源公司,其仅是在试产时提供了发酵剂。(3)裕源公司并未授权王建云签署《专利技术暨技术资料验收书》。根据王建云所提供的备忘录及证词,上述验收书是其在被郭凯欺骗后所签。况且2007年6月1日第一次试产还在进行之中,前四次试产品都不合格,此时不可能进行技术验收。(二)使用涉案技术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1. 关于运用涉案专利技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在天宝所。涉案合同明确要求天宝所安装调试所提供设备直到正常运行且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产品是否合格应当由天宝所举证。2. 天宝所未能证明使用涉案技术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1)《2007年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裕源公司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首先,郭凯的送检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送检程序。郭凯并未获得关于产品送检的委托授权,其送检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裕源公司无关。其次,裕源公司并未生产过500毫升规格的样品。(2)《2008年生产许可证》《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裕源公司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首先,上述检验报告和生产许可证均不属于天宝所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故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是裕源食品公司的送检报告和生产许可证,与裕源公司无关,亦与涉案合同无关。再次,天宝所的人员从2007年7月16日撤走后,裕源公司和天宝所再无合作,《2011年检验报告》的送检产品与天宝所的专利技术没有关联。且《2007年检验报告》中蛋白值为1.15g/100g,而《2011年检验报告》中蛋白值为0.7g/100g,可见其所检验的产品并不一致。最后,天宝所称核桃乳酸菌的蛋白含量应为15-20%,大大超过了一般蛋白饮料的0.6g/100g。故蛋白饮料和本案中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并非同一种技术产品,关于蛋白饮料的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涉案核桃乳酸菌饮料的生产情况。3. 裕源公司有证据证明使用涉案技术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裕源公司在天宝所的指导下于2007年5月26日至6月5日、2007年7月9日至7月16日进行了两次共十批试产,始终未能得到合格产品。试产产品存在口感不稳定、有沉淀、分层、有黑色漂浮物等问题。2007年7月16日天宝所和裕源公司归纳了两个方面二十三个问题,天宝所的代表签字予以认可。(三)裕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到专利许可使用费、设备款的支付,再到试产,都是裕源公司完成的,裕源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裕源食品公司是否侵害天宝所专利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四)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判令天宝所承担返还专利使用费、设备款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 天宝所已经放弃了合作,裕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2011年4月12日,天宝所向裕源公司发函称“……我所特致函征求贵公司是否还继续履行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之意见……”。2011年5月25日,天宝所又向裕源公司发函称“……我们双方的合作是否继续,遗留问题如何处理,请您于6月15日前明示。否则我们将视为您已放弃合作……”。2. 天宝所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对缺陷产品进行技术改进,裕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天宝所提供的设备没有合格证,没有发票,材质与国家规定不符,机械设备制造粗劣,不符合食品生产的要求;专有非标设备设计不科学,布局不合理,部分装置属于淘汰落后产品;试生产产品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不能进行工业化生产,致使裕源公司不能如期投产,给裕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及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十条之约定,裕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天宝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天宝所的其他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关于裕源公司坚决不同意天宝所派员使用设备和技术生产出合格饮料的主张,缺乏依据。裕源公司同意再次试生产,但认为应由天宝所承担相关原料费用,故无法再次试生产的真正原因在于天宝所拒绝承担原料费用。其次,关于裕源公司将全部设备拆毁以造成无法生产的假象等主张,缺乏依据。部分设备损毁是由于2013年5月20日晚的意外火灾,裕源公司并未故意损毁设备。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宝所的再审申请。

  裕源公司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天宝所与裕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投资合作协议书》,判令天宝所退还裕源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0万元,赔偿裕源公司购置设备损失123.79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裕源公司、天宝所于2006年5月5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天宝所将其涉案专利许可裕源公司实施。合同主要具体条款如下:(一)专利技术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序:1. 该项发明专利技术的全部工艺、技术、流程;2. 全部配方;3. 申报专利资料影印件;4. 鉴定资料影印件;5. 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6. 厂房改建或建筑、设备布局、工艺流程草图;7. 卫生和质量标准;8. 主要设备的订制(价格详见合同所附设备明细表);9. 负责培训1-3名核心技术人员,直到其能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10. 安装、调试所提供设备,直到正常运行且能生产出合格产品;11. 帮建化验室并培训化验人员。(二)技术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天宝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交预付款后180天内,在山西省以函授、指导和实践的方式向裕源公司提供“一”中所列各项。(三)全部工艺、技术、流程、配方、菌种和设备列入保密范围(设备指天宝所提供的专有非标设备);保密期限为20年;违者以侵权论处。(四)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独家占有山西省。(五)验收标准和方法:裕源公司使用该技术,试生产后达到了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卫生、质量均为国标),采取一次性实践的方法验收,由双方签署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属技术暨天宝所所提供的设备问题,由天宝所负责达标;如始终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天宝所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属裕源公司管理、环境和人员及物料、设施等问题,由裕源公司负责改正。(六)使用费及支付方法:分三期支付。总金额110万元(专利技术费),天宝所以60万元入股。第一期签合同时裕源公司向天宝所支付预付款10万元,天宝所获得批准申请专利号时再支付10万元;第二期裕源公司在提设备时支付天宝所20万元;第三期在技术转让完毕裕源公司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时,再支付10万元。(七)技术服务:服务地点:山西省。服务方式:以函授、指导和实践的方式服务。安装费:按全部设备的5%计取。天宝所不再向裕源公司收取其他服务费。(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四条约定,该方被剥夺在山西省的专利权,以现金承付。(十四)其他:6. 天宝所无偿将大豆纤维乳酸菌饮料专有技术赠给裕源公司使用。7. 裕源公司同意于2006年6月10日前向天宝所支付第一期订购设备款,但提设备时间由裕源公司确定。2006年5月6日,裕源公司和天宝所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投资组建核桃乳酸菌饮料生产企业。(一)投资形式:天宝所以涉案专利转让费110万元中的60万元作为投资款,裕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特有的技术和流动资金作为投资。天宝所出资额占企业原始股份的15%,裕源公司出资额占企业原始股份的85%。(四)天宝所根据双方关于生产设备购买的约定,按照裕源公司通知将全部设备运至建成车间,设备质量由天宝所全权负责。根据在案证据,裕源公司提交的技术使用费收据、资金运作账目清单、配货明细表、现金凭证、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裕源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天宝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裕源公司、天宝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投资合作协议》;(二)天宝所返还裕源公司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500 000元;(三)天宝所返还裕源公司支付的代订购设备款655 100元,裕源公司将相应代订购设备返还天宝所;(四)天宝所赔偿裕源公司自购设备费用486 791元,裕源公司将相应自购设备交付天宝所;(五)天宝所赔偿裕源公司为试生产投入的研发费用96 000元;(六)驳回裕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宝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驳回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另查明:1. 裕源公司始建于1998年,是以从事核桃、核桃仁等农副产品的研发加工为主的生产销售企业。天宝所是从事大豆系列食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的咨询公司,其于2006年5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2010年5月22日被授权并公告。2. 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的背景为,天宝所提供给裕源公司的《核桃乳酸菌饮料的初步可行性研究(经济分析部分)》载明:核桃乳酸菌饮料的发酵和乳合技术居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属世界首创的填补国际空白项目。该饮料产品口感细腻、香味纯正、无分层沉淀产生。该项目投资小见效快,其投资利润率高达100-200%。3. 2006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载明的验收标准和方法:采取一次性实践的方法验收,由双方签署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如产品验收不合格,属技术及提供的设备问题,由天宝所负责达标,如始终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天宝所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4. 2006年12月2日,由天宝所订制的非标设备运抵裕源公司生产车间后,就设备质量问题和试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和往来函件等方式不断进行交涉,直至2012年8月29日天宝所给裕源公司发函,仍谈及退还设备等问题。5. 2007年4月14日,裕源公司提供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及其制备方法通过了吕梁市科技局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6. 2007年6月1日,裕源公司一方接受技术及资料人王建云签字的是《专利技术暨技术资料验收书》,而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7. 2007年6、7月间,试生产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曾送到当地酒店进行过免费品尝,但仍因存在口感不稳定,沉淀解决不了等问题无法上市销售。8. 2014年8月11日,二审法院合议庭及双方当事人到本案核桃乳酸菌生产车间,共同实地查勘了涉案设备及试生产等情况。双方认可的涉案设备全部处于废弃状态,该生产线已被拆除,部分车间已挪作他用。9. 天宝所没有依约将大豆纤维乳酸菌饮料专有技术无偿转让给裕源公司使用。二审法院认为:裕源公司与天宝所签订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目的是通过实施该专利技术,生产出天宝所许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并上市销售,实现企业投资利润。本案中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是试生产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因口感不一,有沉淀物等原因没能实现工业化生产并上市销售,裕源公司为实施该专利技术所建立起来的生产线因解决不了该产品所存的质量问题而处于废弃状态,双方因实施该专利技术在长达6年的不断交涉中,终因生产不出符合上市条件的合格产品而诉诸法律。裕源公司在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依约分七笔支付了天宝所技术使用费500 000元,以及非标设备、通用设备等设备款1 141 891元,完成项目土建工程等,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裕源公司在本案双方合作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天宝所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自2006年12月由其订制的非标设备运抵裕源公司生产车间后,双方就该非标设备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在不断改进设备并进行核桃乳酸菌饮品的试生产过程中,天宝所始终没有解决试生产饮品存在的口感不稳定、沉淀等问题,导致双方没能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共同签署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且经合议庭并双方当事人到生产车间现场勘验,涉案所有设备均处于废弃状态。据此,可以认定天宝所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合同义务,裕源公司因实施该专利技术进行投资所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天宝所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1)2007年4月吕梁市科技局出具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及其制备方法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证书是对其专利方法的鉴定,且颁发该证书时还没有进行过试生产,该证书不能作为本案专利实施结果的证据使用;(2)2007年天宝所法定代表人自己送检的核桃乳酸菌饮料检验合格报告,裕源公司不认可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因是天宝所自己所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送检程序;(3)裕源公司所有的蛋白类饮料检验报告及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生产条形码等证据,均是裕源公司为生产蛋白饮料所完善的手续,蛋白饮料生产是一种较成熟的技术,在国内市场早已普遍生产销售,而本案核桃乳酸菌饮料生产中所运用的发酵和乳合技术则属于国内乃至国际领先技术,显然该组证据中涉及的蛋白饮料与本案中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不是同一种技术产品;(4)天宝所在裕源公司的互联网宣传页面通过公证方式下载的有关核桃乳酸菌饮料生产销售的宣传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规模生产并上市销售,该组证据仅是裕源公司的一种企业宣传,也恰恰证实了裕源公司合作的诚意和渴望产品上市的意愿,而双方合作的结果是该试生产线已被废弃,生产车间和当前市场上也找不到任何核桃乳酸菌饮料。故对天宝所关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并已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关于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由于2006年12月2日至裕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一直就非标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试生产产品是否合格问题进行交涉,因没有实现合同约定产品的工业化生产并上市销售,也就不存在双方投资设立新公司的问题。综上,因裕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落空,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由天宝所退还其已收取的专利技术使用费500 000元并无不当。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没有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达到工业化生产条件的产品,确给裕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但本案双方对该结果的发生均不存在主观过错,依照公平原则,对一审判决中赔偿损失部分作出适当调整,由裕源公司承担20%损失的责任,即(655 100+486 791+96 000)×20%=247 578.2元;由天宝所承担剩余80%损失的赔偿责任,即990 312.8元。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三)改判天宝所赔偿裕源公司订购设备款、自购设备款及研发费用共计990 312.8元,裕源公司将相应设备退还天宝所。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对《2007年检验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天宝所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2007年检验报告》,拟证明裕源公司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根据该检验报告的记载,郭凯受裕源公司委托,于2007年6月14日,将该公司生产的核桃乳酸菌饮料送至山西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受检样品规格为500毫升,检验结论为“1.共检12项,12项合格;2. 依据QB1554-1992及GB16321-2003标准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裕源公司认为郭凯的送检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裕源公司无关,该送检程序不符合双方在2006年12月9日函件中的约定,且裕源公司从未生产过500毫升规格的样品,故对《2007年检验报告》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宝所于2006年12月9日向汾州裕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函件,该函 “并呈俞董事长”。函件记载“根据双方合同之规定,由我所提供的非标设备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2、……生产出合格产品由乙方组织检测。……如果同意我们的方案,我们就按照实施计划进行。……”俞翠萍在该函件上批示“……评估并尽快作出方案。”尽管函件载明的收件方为汾州裕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裕源公司,但鉴于函件亦呈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翠萍,且函件内容显然指向涉案合同,故仍应对函件内容予以考察。因函件所载仅系天宝所的建议方案,该方案尚待裕源公司确认,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裕源公司和天宝所就相关方案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仅凭俞翠萍的上述批示,尚不足以认定裕源公司认可了函件所载方案。换言之,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约定产品检测须由裕源公司组织进行。且即便认定裕源公司和天宝所就产品检测由裕源公司组织进行一事达成了一致,鉴于此次送检时裕源公司和天宝所仍处于密切合作中,在《2007年检验报告》明确记载“委托单位 山西汾州裕源土特产贸易有限公司”且裕源公司未提交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也应认定郭凯系受裕源公司委托送检,其送检行并非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对双方约定的违反。至于裕源公司关于其从未生产过500毫升规格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试产阶段产品规格尚不确定的盖然性较大,在裕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送检产品不是裕源公司的产品,故对裕源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对《2007年检验报告》,应予采信。

  (二)关于对《专利技术暨技术资料验收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天宝所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拟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该验收书第1条记载“甲方已按乙方法定代表人俞董事长委托将该项目暨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全部技术(含核心技术)传授给指定专利技术接受(收)人王建云主任,其已运用(独自)该项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国标(GB16321-2003)和行标(QB1554-92)的产品。”其第2条记载“甲方已将绝密资料——核桃乳酸菌饮料制备方法、配方及其他(指菌种之相关技术资料)交给甲方指定接受(收)人王建云主任。”郭凯、王建云在该验收书上签字。裕源公司主张,王建云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故对《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裕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即提交了王建云手书的《关于核桃乳酸饮料项目裕源公司与西安大豆研究所合作时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我叫王建云是裕源公司核桃乳酸菌饮料项目筹备小组成员之一,我是负责核桃乳酸菌饮料的生产及专利技术和协助甲方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本院认为,结合王建云的自述足以认定,其在《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所确认的内容与王建云的职责范畴相符,其在该验收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裕源公司关于王建云系受欺诈签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对《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应予采信。

  (三)关于对《2008年生产许可证》《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裕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2008年生产许可证》《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拟补充证明裕源公司运用涉案专利技术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裕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上述证据均不属于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均指向裕源食品公司,其与裕源公司无关;最后,生产许可证中所载蛋白饮料与核桃乳酸菌饮料并非同种技术产品,不能认定上述生产许可证指向涉案核桃乳酸菌饮料。

  本院认为,《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的受检单位和被许可单位均为裕源食品公司,天宝所虽主张裕源公司将涉案技术和设备都转让给了裕源食品公司,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2011年检验报告》《2011年生产许可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裕源公司已明确认可核桃乳酸菌饮料属于蛋白饮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逾期证据采信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对《2008年生产许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天宝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得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立了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这一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是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制度,必然须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依归,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和价值侧重。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故尽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如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仍须明确,仅当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存在适用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的空间。换言之,该条款项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综上,为实现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价值,必须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予以严格适用,而要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

  技术合同领域,特别是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尤应注意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予以严格规范。工业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生产力的关键阶段。从实验室到工厂,从试产到量产,通过反复的调试、不断地改进去克服已知和未知的困难,是技术工业化的必经之路。这一过程中,迫切需要投资方和技术方的精诚合作,以最终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创新驱动发展。故对于这类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尤应慎重:

  首先,要明确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能否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判断标准。我国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认定标准是违约后果是否足够严重而非所违反的条款本身是否重要。虽然上述二者之间可能存在逻辑关联,但强调以违约结果的严重性作为法定解除认定标准的落脚点,本身就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故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时,不能简单地由所违反条款的性质推断根本违约,而必须讨论这一违约是否会产生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

  其次,要避免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产品商业化是不同于技术工业化的概念。技术工业化以技术的工业化运用为目标,其仅解决技术能否从实验室走向工厂,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产品商业化则以盈利为目标,其所关心的是供给侧和需求侧在质和量上是否匹配的问题,亦即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的问题。诚然,技术工业化应以产品商业化为最终目标和导向,应当服务于产品商业化。技术工业化中技术指标的设置愈贴近市场要求,产品商业化获得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但技术工业化也只是产品商业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产品商业化的达成,还需要满足诸如精准分析市场需求、巧妙设定营销策略、严格控制产销成本、切实保障资金流转等与技术无关的其他条件。更何况,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精准设定技术指标本就异常困难。实践中,技术工业化成功但产品商业化失败的实例并不罕见。故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乃至盈利,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无疑是赋予技术其不可承受之重,最终必将阻滞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故在技术合同领域,尤应避免对合同目的的扩大解释——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和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本就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

  本案中,关于天宝所与裕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得以解除的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天宝所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二是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三是若天宝所确实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亦确已不能实现,则二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应首先考察关于天宝所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裕源公司的主张,关于天宝所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认定,主要应从产品是否合格、设备是否合格以及技术传授是否完整三方面予以考察。

  (一) 关于裕源公司能否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

  1. 涉案合同项下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为国家标准

  在判断裕源公司能否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前,首先应当明确涉案合同项下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涉案合同第一条第9项记载,“负责培训1-3名核心技术人员,指导其能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符合国标)”。第五条第一款记载,“乙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后达到了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卫生、质量均为国标),采取一次性实践的方法验收,由双方签署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上述约定表述清晰,意思明确,且互为印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为国家标准。

  裕源公司主张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所得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产品存在口感不稳定、有沉淀、会分层、有黑色漂浮物等问题,故其属于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且不论裕源公司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确实存在,鉴于涉案合同项下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为国家标准,故在裕源公司未能明确口感、沉淀、分层、黑色漂浮物等是否属于核桃乳酸菌饮料卫生、质量国家标准检验项目的情况下,不能以上述问题的有无判断涉案合同项下产品是否合格。关于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合格与否的认定,必须以裕源公司和天宝所明确约定的国家标准为依据。

  2.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裕源公司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产品

  首先,《2007年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裕源公司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产品。根据裕源公司的自述,其于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5日期间,在天宝所的指导下进行了第一次共计五批试产。2007年6月14日,郭凯受裕源公司委托将试产产品送至山西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中心于2007年7月3日出具了《2007年检验报告》。报告明确记载,裕源公司的送检样品符合乳酸菌饮料的国家标准(GB16321-2003)和轻工行业标准(QB1554-1992)。

  其次,《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构成裕源公司关于其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产品的自认。该验收书明确记载,“甲方已按乙方法定代表人俞董事长委托将该项目暨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全部技术(含核心技术)传授给指定专利技术接受(收)人王建云主任,其已运用(独自)该项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国标(GB16321-2003)和行标(QB1554-92)的产品。”裕源公司主张该《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并非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约定的“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故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该验收书是否构成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的问题,并不影响关于裕源公司是否就其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产品予以自认的判断,裕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2008年生产许可证》亦可印证上述关于裕源公司能够运用涉案专利生产出合格核桃乳酸菌饮料的结论。

  综上,天宝所关于裕源公司能够运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主张,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裕源公司的相反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宝所订制的设备是否合格的问题

  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8项、第10项之约定,“……8. 主要设备的订制(价格详见本合同书所附设备明细表);……10. 安装、调试所提供设备,直到正常运行且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安装按国家规定办);……”。故涉案合同项下,订制设备是否合格的认定标准在于,其是否能够正常运行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如前所述,裕源公司能够使用天宝所订制的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应认定相关设备合格。

  至于裕源公司关于天宝所已自认其设备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裕源公司确在其《乳酸菌饮料车间存在问题》一文中明确表述了设备方面的14个问题;天宝所党支部书记赵志杰亦在该文文末签字,但其具体表述为“收到两个方面共23个问题的材料一份。反映给郭所长后签发。”即赵志杰仅表示收到该材料,其表述不构成对裕源公司所列问题的认可。天宝所就此文的复函亦仅表示“……对贵方提出有关工艺和设备方面之合理的意见,我所有能力协助解决……”,其并未具体表示哪些意见属于“合理的意见”,故该复函亦不构成对裕源公司所列问题的明确认可。更何况,如前所述,设备合格的认定标准乃在于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在已确认可以生产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即便设备仍有瑕疵,亦不足以否定其构成合格设备的结论。

  综上,天宝所关于其所订制设备合格的主张,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裕源公司关于天宝所订制设备不合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宝所是否将专利核心技术传授给了裕源公司的问题

  裕源公司主张,天宝所未将益生菌种培养、驯化、发酵等专利核心技术传授给裕源公司。但在裕源公司核桃乳酸菌饮料项目筹备小组成员、技术负责人王建云签字确认的《专利技术及技术资料验收书》中明确记载,“甲方已按乙方法定代表人俞董事长委托将该项目暨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全部技术(含核心技术)传授给指定专利技术接受(收)人王建云主任……甲方已将绝密资料——核桃乳酸菌饮料制备方法、配方及其他(指菌种之相关技术资料)交给甲方指定接受(收)人王建云主任。”故裕源公司关于天宝所未将专利核心技术传授给裕源公司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宝所并无裕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故裕源公司关于其因天宝所违约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裕源公司不得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涉案合同,亦不能获得相关费用的返还和赔偿。二审法院以“符合上市条件”作为认定产品合格的依据,将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拔高为市场标准,系对涉案合同关于合格产品认定标准条款的错误理解,其关于天宝所因始终未能解决试产产品存在的口感不稳定、有沉淀等问题而构成违约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二审法院关于裕源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运用涉案专利技术工业化生产核桃乳酸菌饮料并上市销售,实现利润的认定,亦有不当。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鉴于涉案合同中并无关于产品上市销售的约定,故仅应认定合同目的为运用涉案专利技术实现符合国家标准的核桃乳酸菌饮料的工业化生产。至于天宝所关于裕源公司不构成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宝所关于裕源公司构成对其专利权侵害的主张,因属于本案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认为,投资方应审慎签订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贴近市场对产品的要求,尤应避免在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或相关公众要求较高的领域,仅以市场准入标准作为合同项下的产品合格标准,从而陷入产品合格而商业失败的窘境。

  综上所述,天宝所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三、驳回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 441元,由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 441元,由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 ○ 一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