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与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虚报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标准。
二、对于产品的理解,尤其是对中间产品的理解,既要考虑其所处的研发阶段,也要考虑其所对应的具体工序。
三、技术开发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试验设备的相关费用,且技术开发成本也仅仅是决定技术开发合同价款的因素之一。技术成果的先进性、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亦与技术开发成本一样,是技术开发合同定价的重要考虑因素。
四、关于是否向规模化工业试验项目投资的判断,尽管离不开对技术和项目的理解,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商业判断。项目产值的估算、项目成本的核算、项目利润的预测等商业分析,应由投资方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进口资源加工区钦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克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飞,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启东,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彬,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民,该大学教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钦州锐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简称北航大学)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4)高民知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州锐丰公司、被上诉人北航大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锐丰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依法改判支持钦州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撤销钦州锐丰公司与北航大学签订的编号为钦锐建-001号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附件》及其后签订的《合同附件(1)》《合同附件(2)》《补充技术附件》,北航大学立即返还钦州锐丰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开发经费五千七百九十六万元并赔偿钦州锐丰公司的经济损失二亿二千七百零四万元;3. 判令北航大学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色协科鉴字〔2008〕第11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简称《鉴定证书》),并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所载技术并无致命缺陷,缺乏依据。1. 鉴定缺乏基础文件资料。根据《鉴定证书》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一节的记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鉴定大纲》《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报告》《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经济效益分析报告》《技术开发合同书》《检测报告》和《科技查新报告》等六份文件是此次鉴定的基础文件资料。但在钦州锐丰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调取的此次鉴定的全部档案资料中,并无上述六份文件。2. 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证书》中“鉴定委员会专家测试报告”一节的记载为“无”,可见鉴定委员会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简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关键环节进行测试。3. 《鉴定证书》中关于电炉深度还原熔分所得产品的认定与北航大学编写的《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简称《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所载的数据,以及北航大学的自述相矛盾。根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所批准的高钛渣行业标准YS/T298-2007的规定,高钛渣的二氧化钛含量必须高于80%。《鉴定证书》认定,电炉深度还原熔分后的产品是二氧化钛含量为87.29%的高钛渣。《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32页和第70页记载,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拟选用二氧化钛含量为10.64%的矿砂,年矿砂处理能力为60万吨,钛渣产量为13.75万吨。依据质量守恒定律推算,项目所得钛渣的二氧化钛含量只可能小于46.4%。北航大学亦在《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补充报告)》(简称《示范项目补充报告》)中及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电炉熔分所得产品仅为钛渣。同理,根据《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32页的原料化学成分表中关于五氧化二钒含量的记载,依据质量守恒定律推算可知,项目所得的产品仅为含钒生铁,而非《鉴定证书》所载的高钒铁水。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针对《示范项目补充报告》出具的《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简称《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亦可间接证明对《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如前所述,《示范项目补充报告》构成对《鉴定证书》的否定,《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又对《示范项目补充报告》予以肯定,故《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亦构成对《鉴定证书》的否定。考虑到出具《鉴定证书》和《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的部分专家一致,应当据此认定,《鉴定证书》已被推翻,故不应对其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对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西交通公司)所组织的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后形成的《广西钦州市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简称《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不予采信,缺乏依据。《鉴定证书》是针对以钒钛磁铁矿砂为原料生产高钒铁水、高钛渣的技术鉴定意见,而《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系针对以熔分钛渣为原料生产人造金红石的技术评审意见,其与《鉴定证书》无关。参与形成《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的专家并未见到《鉴定证书》,也不知晓北航大学曾将含钒铁水和熔分钛渣编造为高钒铁水和高钛渣,将此作为一项科技成果申报鉴定,并获得《鉴定证书》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臆造二者之间的关联,以《鉴定证书》更具权威为由,认为仅仅依据《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尚不足以认定北航大学所提供的技术存在致命缺陷,缺乏依据。(三)北航大学虚构项目产值的总额超过16亿元,导致了钦州锐丰公司的投资误判,其对钦州锐丰公司构成欺诈。1. 北航大学虚构了钛渣产值。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北航大学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70页写明,钛渣的市场价为5262元/吨。但合同签订之后,其又在《示范项目补充报告》中明确表述“目前熔分钛渣尚未作为产品被市场接受”,即承认钛渣不具有市场价值。2. 北航大学虚构了含钒生铁产值。北航大学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70页写明,项目产品之一为钒铁,其市场价值为5076元/吨。但如前所述,项目仅可产出含钒生铁。而含钒生铁的市场价值仅为2000元/吨。(四)北航大学虚报技术开发成本,骗取了巨额技术研发经费。北航大学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报称整条工业化生产线的制造成本为3.15亿元,其与钦州锐丰公司据此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北航大学向中国钢研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冶公司)发包生产线制造项目的总费用仅为1.702亿元,其虚报的技术开发成本金额高达1.448亿元。(五)一审法院未支持钦州锐丰公司关于对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鉴定证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其所载技术可否实现,是认定北航大学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如前所述,《鉴定证书》在实践中不可实现,违背了自然科学规律,北航大学也在《示范项目补充报告》、本案一审陈述中对自己的技术产品予以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准许钦州锐丰公司关于就涉案技术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北航大学所谓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真实产品是低市值的含钒铁水和不具市值的熔分钛渣,其与《鉴定证书》所载的产品品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所载的产品市值、涉案合同所载的产品质量指标相去甚远。北航大学虚构技术产品及技术经济效益,以虚假技术内容骗取《鉴定证书》,转而以《鉴定证书》的权威性掩盖技术源头造假的真相,诱使钦州锐丰公司投资建设该技术的工业化示范项目,以达到骗取巨额技术开发经费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北航大学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鉴定证书》,并无不当。1. 此次鉴定的基础文件资料齐备。本案一审过程中,北航大学即已明确表示,北航大学留存有《鉴定证书》“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一节所载的全部六份技术文件。钦州锐丰公司在未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即主张此次鉴定不具备基础文件资料,缺乏依据。2. 鉴定程序合法。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具有全国性社会评估5A级资质,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鉴定,严格遵循了相关程序。钦州锐丰公司认为相关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二)钦州锐丰公司明确知晓涉案合同项目一期工程仅能得到整个项目的中间产品钛渣。1. 钦州锐丰公司明确知晓涉案合同项目一期工程的工艺与《鉴定证书》所载工艺不同。《鉴定证书》所对应的试验工艺中对铁块进行了筛分,故产品中钛和钒的比例较高。钛渣只是该工艺的中间产品,需经进一步处理后才能得到高钛渣。北航大学和钦州锐丰公司在规划涉案合同项目时,出于安全考虑对工艺进行了调整,取消了上述筛分步骤,故所得产品是钛渣,而非高钛渣。2. 有充分证据证明钦州锐丰公司明确知晓涉案合同项目一期工程产品是钛渣。(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一期工程产品是钛渣,需要二期工程才能得到最终产品,二期工程合同需另行签订。(2)北航大学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二氧化钛工程询价书》,亦可证明钦州锐丰公司知晓合同项目一期工程的产品仅为中间产品。(3)钦州锐丰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委托北京市碧蓝海洋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编制,该公司于2010年9月编制完成的《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简称《环评报告》)亦能证明钦州锐丰公司知晓项目一期工程的产品仅为中间产品。《环评报告》第31至36页载明了项目一期工程的原辅料成分及物料平衡分析,还原熔分后所得的产品是含钛27.7%的钛渣,折合二氧化钛的含量为46.17%。(三)一审法院对《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广西交通公司所组织召开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的主要目的是为钦州锐丰公司融资,会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钦州锐丰公司是否能够保证矿砂资源。事实上,钦州锐丰公司并不掌握矿砂资源,其自始至终都未提供任何矿砂。钦州锐丰公司参与合同项目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技术研发,而是为获取国家廉价土地、股东投资、银行贷款等利益。至于《示范项目补充报告》所载的人造金红石技术,乃是北航大学所持有的其他技术,其并不属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研发范围。钦州锐丰公司为达到融资目的自行组织召开补充报告修改会议,决定将人造金红石技术相关内容加入报告的行为,与北航大学无关。(四)一审法院认定北航大学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不存在致命缺陷,并无不当;钦州锐丰公司主张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是虚假技术,缺乏依据。钦州锐丰公司拥有专业技术顾问和工程技术人员,其对于北航大学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及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都有清晰的认知。至于钦州锐丰公司所提北航大学将含钒铁水谎称为钒铁的主张,是对北航大学意思的曲解。根据落款日期为“2009.12”的《示范项目申请报告》正文第1页的记载,“钒铁金属间化合物(以下简称钒铁)”。这一简称是北航大学应钦州锐丰公司的请求所写。钦州锐丰公司对本案特殊语境下“钒铁”的含义是知悉的。(五)北航大学并未虚报技术开发成本。钦州锐丰公司与北航大学约定的合同总费用为3.15亿元,其中包括北航大学的研发费、人工费、学校管理费、水费、主体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使用安装费用等,还包括钒渣和铁分离的处理系统以及全部设备设施的后续技术改造费用等。新冶公司只是根据北航大学提供的参数及研发工艺要求设计施工安装本研发项目所需要的基本设备,其中并不包括钒渣和铁分离的处理系统、设备设施的后续技术改造以及研发等其他费用。故北航大学与新冶公司1.702亿元的合同价格并非北航大学与钦州锐丰公司所签订合同项目的全部成本,不能由此认定北航大学虚报1.448亿元技术开发成本。综上,北航大学不同意钦州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钦州锐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撤销涉案合同;2. 北航大学立即返还钦州锐丰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开发经费五千七百九十六万元;3. 北航大学赔偿钦州锐丰公司的经济损失二亿二千七百零四万元;4. 北航大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8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在北航大学召开由北京金坤宏宇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金坤宏宇公司)、北航大学等单位完成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科技成果鉴定会,出席鉴定会的七位专家分别为:1. 邱定蕃,北京矿冶研究总院院士;2. 张国成,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院士;3. 刘光鼎,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院士;4. 董鸿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技术开发交流中心教授级高工;5. 马继伦,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教授级高工;6. 李国勋,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教授级高工;7. 苍大强,北京科技大学教授。随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了《鉴定证书》,其中记载成果名称为“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完成单位为北京金坤宏宇公司和北航大学,鉴定形式为会议鉴定。《鉴定证书》主要包括“简要技术说明及主要性能指标”“推广应用前景与措施”“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鉴定意见”及“主持鉴定单位意见”五部分内容,其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记载:1. 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鉴定大纲;2. 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报告;3. 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经济效益分析报告;4. 附件:(1)技术开发合同书——北京金坤宏宇公司、北航大学;(2)检测报告——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实验中心、国家煤炭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钢铁研究总院炼铁工程技术研究室;(3)科技查新报告——教育部科技查新站。“鉴定意见”部分记载:1. 提供的技术资料齐全、数据可靠,符合鉴定要求。2. 该项目在我国首次利用滨海钒钛磁铁矿砂,有效地回收了铁、钛、钒,实现了资源的综合利用,将对缓解我国铁资源紧张具有重要意义。其技术特点和创新点如下:(1)采用转底炉直接还原熔分生产块铁——电炉深度还原熔分生产高钛渣新工艺,铁、钛、钒的回收率分别达到90%、85%和85%。(2)研究成功配方独特的添加剂和催化剂,使得块铁和高钒钛铁渣有效分离。(3)进一步将高钒钛铁渣通过电炉熔分和湿法冶金技术制得了二氧化钛和五氧化二钒产品。3. 该试验对工艺技术条件进行了优化,流程简单、技术先进,为工业试验提供了技术依据。预计将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工艺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4. 该项目的实施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政策,对难处理钒钛磁铁矿和低品位探矿资源化利用和清洁有重要意义。5. 建议尽快进行工业化试验和建设处理钒钛磁铁矿的工业示范基地。
2009年3月3日,北京金坤宏宇公司、北航大学申请名称为“从钒钛磁铁矿砂中直接制取铁和钒钛铝合金的工业化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78765.6,专利权人为北京金坤宏宇公司、北航大学,发明人为卢惠民。该专利的“摘要”部分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从钒钛磁铁砂矿中直接制取铁和钒钛铝合金的工业化生产方法,该方法先对自然界采得的钒钛磁铁砂矿进行制球团,然后对球团进行干燥处理、还原熔分、筛分提取块铁,最后对钒钛渣采用铝热还原法得到钒钛铝合金。本发明生产方法获得的块铁含量为93%左右,铁、钒、钛的回收率分别为90%、85%、85%。
形成于2009年4月12日并署名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卢惠民”的《东南亚滨海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项目简要可行性分析报告》关于“项目的重大意义”部分记载:中国钢铁面临较大铁矿资源危机,而在我国周边东南亚国家滨海钒钛磁铁砂矿储量600亿吨,但由于没有钒钛铁分离技术至今尚无法利用。本项目开发了以钒钛磁铁砂矿为原料,采用转底炉直接还原熔分生产高钛渣新工艺,直接实现了铁、钛、钒的有效分离,配方独特的添加剂和催化剂球团技术和转底炉直接还原熔分是工艺的关键技术;进一步湿法冶金技术制得二氧化钛和五氧化二钒产品,使得钒钛磁铁砂矿得到了综合利用。该报告关于“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来源”部分中记载:北航大学与北京金坤宏宇公司开发了钒钛磁铁砂矿直接还原熔分技术、金属化球团渣铁分离技术、深度还原熔分渣提钒、提钛技术的工艺研究,并研制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成套装备,完成钒钛磁铁砂矿直接还原熔分实验室及半工业规模试验,铁、钒、钛回收率分别达到90%、85%、85%,形成了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成套技术及装备。本项目的技术特点是:本项目用钒钛磁铁砂矿为原料,采用转底炉直接还原熔分生产块铁—电炉深度还原生产高钛渣新工艺,实现铁、钛和钒的有效分离;配方独特的添加剂和催化剂球团技术和转底炉直接还原熔分是工艺的关键技术;进一步湿法冶金技术制得二氧化钛和五氧化二钒产品。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的工艺流程是:原料—混料—工业压制球团—转底炉直接还原熔分—块铁、高钒钛铁渣—电炉深度还原熔分—高钛渣、高钒渣—湿法冶金—五氧化二钒产品、二氧化钛。该报告有关“经济效益与投资”部分记载:以建设10M转底炉为宜,年产生铁10万吨,处理钒钛磁铁砂矿18.44万吨,副产二氧化钛1.48万吨,五氧化二钒980吨。全部产品总产值55 740万元,生产总成本
22 410万元,实现利润23 854.2万元,净利润17 890.65万元,税费15 439.35万元,利税33 330万元。总投资2.5亿元,其中铁系统1.2亿元,钛系统5000万元,钒系统3000万元,流动资金3000万元,铺底流动资金2000万元,建设周期8个月。
2010年2月,香港锐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港锐丰公司)的代表陈克英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了北航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卢惠民教授。卢惠民教授向陈克英介绍了其带领的科研团队研发世界领先的短流程转底炉技术,双方有意合作推进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实施。随后香港锐丰公司与北航大学就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合作问题举行了多次洽谈,香港锐丰公司也多次到北航大学考察相关技术。北航大学向香港锐丰公司提供了署名为北航大学和新冶公司的《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节能专篇》。卢惠民系上述两份材料中排在首位的两位报告编制负责人之一和八位报告编制人员之一。《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包括11个方面的内容:1. 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2. 战略规划、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3. 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4. 技术方案选择及主要流程、技术方案的先进性;5. 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6. 节能方案;7. 环境和生态影响;8. 人力资源配置与项目实施进度;9. 经济影响分析;10. 社会影响分析;11. 研究结论。该报告还附有《滨海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项目鉴定书》《滨海钒钛磁铁砂矿钒钛铁分离国家发明专利申请书》《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国家发改委《关于组织实施循环经济高技术产业做大专项的通知(法改办高技〔2007〕2289号)》。形成于2010年6月12日的《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节能专篇评估专家组意见》记载:受广西区工程咨询中心钦州中心的邀请,《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节能专篇》评估专家组由三人组成,……“该专篇编案内容符合规范要求,有一定的广度和深度”。“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基本合理,项目设计采用世界先进的转底炉直接还原——电热熔融,深度还原熔分工艺,是目前最为先进的工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项目所用原料来自印度尼西亚滨海所产钒钛铁砂矿,充分利用了钦州的地理优势,大大降低了运输能耗。”
2010年3月30日,香港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金坤宏宇公司签定《技术使用合同》,约定香港锐丰公司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取得北京金坤宏宇公司滨海钒钛磁铁矿砂半工业试验技术成果使用权。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同期,香港锐丰公司与广西钦州市人民政府洽谈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落户问题。2010年4月10日,香港锐丰公司与广西钦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决定将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落户钦州,并着手组建钦州锐丰公司。随后,钦州锐丰公司作为香港锐丰公司为股东(发起人)在中国大陆成立的独资企业于2011年6月24日成立,其营业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
2010年8月10日,甲方钦州锐丰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乙方北航大学作为受托方在北航大学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研究开发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同时作为钦州锐丰公司法定人代表人和香港锐丰公司代表的陈克英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钦州锐丰公司和北航大学的印章。《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约定了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1. 技术目标:印度尼西亚滨海钒钛磁铁矿砂储量大,研究开发该矿砂综合利用关键技术,尽快利用这种铁矿砂对我国钢铁工业、钛工业和钒工业都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北航大学已经完成了滨海钒钛磁铁矿综合利用关键技术开发研究,并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主持召开了技术鉴定会。本项目技术目标是完成滨海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中的关键技术:年产30万吨转底炉直接还原铁的钒钛磁铁砂矿分离技术工艺和成套设备研制,形成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分离技术及装备,为我国钢铁工业、钛工业和钒工业可持续、稳定地发展提供技术支撑。2. 技术内容:(1)乙方负责研制年产30万吨转底炉直接还原铁钒钛磁铁砂矿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生产线:a、转底炉直接还原铁:包括原料处理系统、转底炉预还原系统、熔融深度还原熔分渣铁分离、钛渣及钒渣预处理工序;b、二氧化钛生产线(该项合同另签);c、五氧化二钒生产线(该项合同另签)。(2)研究优化工业试验包括混料、压球、干燥、直接还原、余热回收利用、渣铁分离等工艺参数,实现过程自动化控制;(3)工业示范生产线基地整体平面设计、设备整体平面布置、分项设备选型、主要设备设计、设备安装、人员培训等;(4)在甲方配合下对示范线进行联合冷态、热态调试;(5)解决工程化过程中出现的工程问题,并优化工艺参数,实现示范生产线连续稳定地运行。3. 技术方法和路线……。4. 验收技术指标:4.1设备性能指标:各单机设备及整体系统达到设计要求,转底炉、熔融深度还原熔分炉移交一年内无非甲方原因产生的故障。4.2产量指标: 年产直接还原铁30万吨。4.3产品质量指标:本合同产品为还原铁、供生产二氧化钛(≥98%)、五氧化二钒(≥98%)用的钛渣和钒渣。还原铁TFe≥92%,符合国家钒铁或还原铁标准;钛渣为熔分炉渣铁分离的钛渣,钒渣为从熔分炉铁水中的提钒渣。
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项目进度计划,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联动冷调及热调、试生产、鉴定及移交等工作进度计划;2. 承担单位实施的主要技术及质量保证措施;3. 资金使用计划;4. 双方配合计划;5. 现场施工指导;6. 示范线用工及培训计划。
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 2010年8月10日—2011年8月11日完成工业试验设备设计、建设、安装及工业冷及热调试(时间起点为签订合同后预付款到账之日);2. 2011年8月11日开始进行工业调试,完成工艺参数优化及工业试验,并且示范线稳定运行。转底炉、熔融深度还原熔分炉进行连续120小时的考核、其他工艺装置和部分辅助设施进行72小时的考核,考核合格后即可组织工程交接。甲乙双方联合考核,达到第一条规定的验收技术指标。
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如下:1. 技术资料清单:(1)提供工业试验基地平面图及地形图;(2)提供工业试验基地工程地质数据、地震系数及海拔高度;(3)提供工业试验基地水文资料;(4)提供工业试验基地气象资料;(5)提供工业试验基地所在地相关资料。提供时间和方式: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3.其他协作事项:在今年内提供工业试验期间所用滨海钒钛磁铁砂矿3吨。
第五条约定了项目经费及支付:1. 项目经费总额:a.转底炉直接还原铁:乙方总承包费用叁亿壹仟伍佰万元整(3.150亿元)人民币。 在实际制造设备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费用,经过论证为必须使用,由甲方直接采购。b.二氧化钛生产线:控制在7000万元以下(合同另签,不在本合同内付款);c.五氧化二钒生产线:控制在6000万元以下(合同另签,不在本合同内付款)。2. 经费支付:(1)以保证项目进度为前提、按双方确认的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2)合同签订及待钦州公司正式注册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5%(0.1575亿元)项目启动资金;(3)设备安装完毕,冷态调试完毕后,热试车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应达到合同价的90%(2.835亿元);(4)鉴定完毕并移交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5%(0.1575亿元);(5)合同价5%为项目质保金于鉴定完毕并移交后一年内付清。
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研究开发经费由乙方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有关财务规定使用。
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中设计及部分研究任务乙方有权委托有资质单位或专长单位进行。
第九条约定乙方确保设计及制造单位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及性能要求,所提供的设备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的条件下,在其寿命内具有满意的性能。双方配合,尽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调试、工艺参数优化及工业试验,并且使示范线稳定运行。该套生产工艺涵盖了冶金工艺领域内的多项领先技术,对于在设备调试及试运行阶段可能出现的设备故障,乙方有责任对故障进行处理,直至设备顺利运转。设备调试及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论何方原因,双方都应积极配合,直至设备顺利运转。
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 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技术研究报告,经济分析报告,年产30万吨转底炉直接还原铁钛磁铁砂矿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线及工艺参数。2. 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按时间节点提交广西钦州市冶金工业园钦南片区(以最终政府所定名称为准)。
第二十四条约定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技术附件,双方确认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0年8月10日,钦州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北航大学作为乙方还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技术附件,其中第2条约定了基本工艺:该工艺采用多项先进的节能技术,能够实现环保清洁生产;而且该工艺不使用资源稀缺、价格昂贵的炼焦煤,大大降低了对资源的依赖性。煤基转底炉还原的主要工艺过程为:配料、混料、制球和干燥后的含碳球团加入到可转动炉底的转底炉炉膛中,炉料在随着炉底旋转一周的过程中,球团矿被碳还原,得到金属化球团。该项目的工艺方案主要分三部分:原料预处理系统、预还原系统和熔融还原熔分渣铁分离系统。第4条约定了设备性能要求:4.1基本设计条件:工艺:造球、干燥、煤基转底炉法预还原、分离;生产能力:年产30万吨生铁;原料:印尼滨海钒钛磁铁矿砂;产品:生铁,钛渣和钒渣(二氧化钛和五氧化二钒制备将由另外合同确定);燃料:天然气。4.2原料预处理系统:原料预处理系统主要采用含碳球团造球技术,该段工序为下一步直接还原提供合格的球团矿入炉原料。它是由煤粉破粉碎系统、配料系统、输送系统、原料混合系统、造球系统、余热利用干燥和除尘系统组成。4.3转底炉预还原系统:转底炉法预还原的原理是将燃烧着火焰的高温经炉壁通过辐射传给球团料层表面,使含碳球团中的铁矿粉在高温下被其中的碳和挥发分还原,其突出的优点是在高温下敞焰加热内配碳球团,15—30分钟反应结束, 从而实现快速还原。在还原过程中,球团运动方向与煤气燃烧后的热气流逆向运动,提高了热效率。由于在高温下含碳球团中的铁氧化物与固体碳发生还原反应,对环境气氛要求不高,而且反应速度很快。4.4熔融深度还原熔分渣铁分离系统:还原后的球团热装进入熔分炉进行分离,得到还原铁水、钒渣和钛渣。第5条约定包装运输及卸装:5.1乙方应采用能保证设备运至合同规定的最终目的地所需要的包装,以防止设备在转运中损坏或变质。5.2乙方承担从设备制造工厂到钦州的装车、运输费用。如果采用海运方式运输,甲方负责从港口到目的地的运输及卸货。5.3设备发运后,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准备起吊设备和安排场地。5.4甲方应负责卸货并负责将货物存放到乙方指定的合适地点。5.5在设备交货、运输及收货过程中,如出现货物到站或收货人姓名等错误时,要及时判定责任。如属于乙方错误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属于甲方错误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属于承运部门过错的,则责任由乙方向承运部门索赔,甲方积极配合。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6条约定交货日期:6.1设备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9个月内。6.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钦州市冶金工业园钦南片区新建厂内)。第7条约定安装验收及保质期:7.1甲方提供合适、方便的施工作业现场,即通水、通电、通气及平整的场地。7.2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乙方将派专家赴安装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和设备调试。7.3双方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由授权代表签订安装验收证明,一式两份。7.4从设备安装完毕并且热调试正常后一个月起的十二个月为保质期。第8条约定了验收技术指标:8.1设备性能指标:各单机设备及整体系统达到设计要求。8.2产量指标:年产直接还原铁30万吨。8.3产品质量指标:本合同产品为还原铁、钛渣和钒渣。还原铁TFe≥92%,符合国家钒铁或还原铁标准;钛渣为熔分炉渣铁分离的钛渣,钒渣为从熔分炉铁水中的提钒渣。钛渣及钒渣为将来钒及钛深加工原料,其产品指标由另外合同处理。8.4排放指标:排放烟尘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环保要求,达到清洁生产。8.5原料适应性指标:铁矿砂:TFe 50%—60%;TiO2 10%—20%;钒含量不作要求。第14条约定了设备的制造、调试及试运行:14.1乙方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及性能要求。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的条件下,在其寿命内具有满意的性能。14.2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甲方应为乙方技术人员提供办公、施工及食宿等方便条件。14.3该套生产工艺涵盖了冶金工艺领域内的多项领先技术,对于在设备调试及试运行阶段可能出现的设备故障,乙方有责任对故障进行处理,直至设备顺利运转。同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解决所出现的问题,且甲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扣减乙方的合同金额。14.4设备调试及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论何方原因,有关各方都应积极配合,直至设备顺利运转。14.5在乙方人员进驻工地后,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施工现场干扰施工人员正常工作,有事直接与乙方负责人取得联系。甲方须采取手段对施工现场进行保密处理。第15条约定了供货范围:本合同供货包括为生产线提供生产设备供货、现场安装调试、设备的热负荷联动试车及试生产的成套工程。
2010年9月28日,钦州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北航大学作为乙方还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同附件(1)》,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部分条款修改为:a、转底炉直接还原铁:乙方总承包费用叁亿壹仟五百万元整(3.150亿元)人民币。乙方在保证质量前提下,把在实际制造设备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费用控制在最低限度。出现问题应及时沟通并经双方论证,总不可预见费用不超出项目费用的5%。2. 经费支付:(1)以保证项目进度为前提、按双方确认的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每笔款支付前乙方须提前一周向甲方提供资金使用计划;(2)在2010年11月内甲方支付合同价5%(0.1575亿元)项目启动资金(以该款到账时间记为项目开始时间,乙方提供详细生产线建设时间安排计划),剩余款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3)在生产线设计完成60%后预定设备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15%(0.4725亿元)的合同款;(4)在乙方提交土建资料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20%(0.63亿元);(5)在乙方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安装设备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20%(0.63亿元);(6)在乙方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安装设备4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20%(0.63亿元);(7)设备安装完毕,冷态调试完毕后,热试车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10%(0.315亿元);截止到:设备安装完毕,冷态调试完毕后,热试车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应达到合同价的90%(2.835亿元);(4)鉴定完毕并移交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5%(0.1575亿元)。(5)合同价5%作为项目质保金于鉴定完毕并移交后一年后付清。
2010年11月21日,钦州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北航大学作为乙方还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同附件(2)》,其中约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启动资金:由于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工作上的滞后,影响了项目的计划进度和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正常启动。为了弥补由于政府审批项目造成时间拖后的影响,保证项目按时推进,由香港锐丰集团公司代表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先期垫付壹百五拾万美元(折合人民币按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计算)作为项目启动款。以该款到账时间记为项目开始时间。此后,钦州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北航大学作为乙方还签订了《补充技术附件》,进一步约定了甲乙双方交接点的界定、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卸装及保管等内容。
2011年1月28日,广西环境保护厅出具《关于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其中指出:报告书具备按照规范编制,现状调查结论较客观,环境影响预测结论基本可信,提出了较为具体的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可行;拟建项目属于规模化工业试验,工艺技术方案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设计、建设及运行过程中如发生调整,应及时报告;项目一期工程以印度尼西亚滨海钒钛磁铁矿砂资源为原料,采用冷固结方式和煤粉混合料加压成型、转底炉直接还原—熔融深度还原工艺,实现钒、钛、铁的初步分离,为二期工程钛、钒的深加工创造良好条件。
2012年12月24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了《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其中记载:2012年12月24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由北航大学、新冶公司编制的《示范项目补充报告》评审会,形成的评审意见是:可行性研究报告资料齐全、数据翔实,符合规范要求;该项目以进口滨海钒钛磁铁矿砂资源为原料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对促进我国钒钛产业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项目选址合理,交通方便,原材料供应有保障,外部条件能够满足生产要求;项目的工艺路线先进,产品方案合理,前期规则基础扎实,风险可控;项目节能环保效果好,预期可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013年7月26日,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了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并于2013年8月1日形成了《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其中指出:钒钛磁铁矿原料来源的保障及稳定性问题;现有实验不足以推理出40m转底炉的工业生产可行性,而且项目可研报告中没有关于40m转底炉的任何设计参数及应用成果鉴定;项目产品成本分析中,部分关键材料的消耗量估算偏低;报告对产品市场价格的分析过于乐观,与实际市场情况出入较大;项目生产规模太小,经济上很难盈利;建议技术方对确定用于生产的砂矿开展系统的工艺流程,在此基础上开展项目规模化工业生产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然后方可委托有经验和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开展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工作。针对上述专家评审意见涉及北航大学部分,北航大学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说明:钒钛磁铁矿海砂中的钒钛铁在合适的条件下是完全可以分离的,该分离与所用的设备大小无关;直径13m的转底炉工艺参数及是否评审与本项目无关,直径40m转底炉从设计制造技术难度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考量是合适的,直径2米到直径40米转底炉钒钛铁分离从工艺到设备是有可靠依据的。
2014年4月12日,广西佳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佳海外审字〔2014〕第010号《审计报告》,其中记载:钦州锐丰公司为履行与北航大学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已投入资金达人民币248 243 194.45元。
2014年9月2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向北航大学出具钦南政函(2014)144号《关于协调推进钦州锐丰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的函》,其中记载:自治区、钦州市以及钦南区政府对钦州锐丰公司项目高度重视,市、区全力推进项目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尽最大努力协调推进当前项目建设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希望北航大学大力支持项目建设,使科研成果在钦南区转化为大产业。
钦州锐丰公司和北航大学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后即已生效,钦州锐丰公司为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已实际向北航大学支付了人民币5796万元,钦州锐丰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向北航大学已支付技术开发费用人民币5759万元应为5796万元。此外,北航大学在庭审中认可《鉴定证书》中所鉴定的技术、第ZL200910078765.6号“从钒钛磁铁矿砂中直接制取铁和钒钛铝合金的工业化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及2010年8月10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在转底炉之前的工艺是相同的,在转底炉之后因为制备的产品不同故相应的工艺有所调整;钦州锐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鉴定证书》中所鉴定的技术与2010年8月10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据此,既然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同理公司成立后也就可以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时钦州锐丰公司仍处于设立过程中,但在该合同签订后钦州锐丰公司依法成立,且《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有钦州锐丰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钦州锐丰公司并不否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其产生的拘束力,故钦州锐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一条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在判断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时,要注意区分合同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合同的法律风险是指合同存在的法律方面的风险,如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合同的商业风险是指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遭遇的能否顺利履行、能否盈利等商业风险。一般说来,合同法可以规范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但却无法规制合同履行过程的商业风险。本案中,钦州锐丰公司主张北航大学采取欺诈手段与其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但北航大学提供的钒钛铁分离技术早在2008年10月8日就通过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鉴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在鉴定意见中指出钒钛铁分离技术的特点和创新点后,认为:“该项目在我国首次利用滨海钒钛磁铁矿砂,有效地回收了铁、钛、钒,实现了资源的综合利用,将对缓解我国铁资源紧张具有重要意义。……其工艺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该项目的实施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政策,对难处理钒钛磁铁矿和低品位探矿资源化利用和清洁有重要意义”;并“建议尽快进行工业化试验和建设处理钒钛磁铁矿的工业示范基地。”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过程中,北航大学与钦州锐丰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经进行多次接触和反复磋商,钦州锐丰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多次到北航大学考察相关技术问题。虽然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组织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并形成的《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中指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可能存在的某些缺陷,钦州锐丰公司也据此主张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无法实施故构成欺诈,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钦州锐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这是因为2013年7月26日举行的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系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困难时组织的,其性质是技术交流会议而不是技术鉴定会议,更多的是针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自身存在的问题,其鉴定对象主要是“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是否可行而不是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是否存在致命缺陷,鉴定目的是帮助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决策是否为“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投资参股,与会者看到的会议材料也不同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于2008年10月8日对钒钛铁分离技术进行鉴定时的会议材料,即该交流会的组织者与相关结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交流会后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尚不足以否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于2008年10月8日对钒钛铁分离技术的权威鉴定结论。因此,仅仅依据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组织的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及形成的《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尚不足以认定北航大学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提供的技术存在致命缺陷。同时,技术研发成功后从实验室到工业化运用是一个艰巨的过程,即便是研发成功的技术在工业化转化过程出现一些问题也是正常现象,更需要合同双方的竭诚合作而不是互相拆台。虽然相关技术在工业化过程中出现障碍可能是由于技术本身存在的缺陷,但这需要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相关技术在工业化过程中出现障碍就推导出该技术本身必然存在致命缺陷。因此,在没有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存在致命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北航大学以其经鉴定合格的钒钛铁分离技术与钦州锐丰公司合作并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寻求该技术的工业化的过程并不存在欺诈。钦州锐丰公司基于北航大学存在欺诈提出的撤销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钦锐建-001号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相关附件、北航大学返还钦州锐丰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开发经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不应当仅仅基于当事人的揣测,还应当基于一定证据的支撑,即只有在一定证据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情形。本案中,虽然相关技术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10日,但钦州锐丰公司称其在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的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于2013年8月1日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对北航大学的技术提出质疑后,其才知道所谓的“欺诈”事由并提起诉讼,且北航大学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钦州锐丰公司早已知悉所谓的“欺诈”事由,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钦州锐丰公司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限。北航大学有关钦州锐丰公司所提诉讼已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钦州锐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钦州锐丰公司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证据1,《物料平衡计算报告》,拟证明以《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示范项目补充报告》所载矿砂为原料,利用《鉴定证书》所载钒钛铁矿砂综合利用技术,不可能生产出高钒铁水和二氧化钛含量87.29%的高钛渣,而只能生产出低值含钒铁水和二氧化钛含量45%左右的熔分钛渣。证据2,天津奥沃冶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奥沃公司)编写的《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材料学院〈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工艺流程〉的分析技术咨询报告》(简称《奥沃公司咨询报告》),拟证明:(1)转底炉不会有熔化还原铁的功能,更不能把还原铁熔化,将溶液分离出“块铁”和“高钒钛铁渣”;(2)利用北航大学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以相关材料所载成分的砂矿为原料,不可能生产出高钒铁水和高钛渣,而只能生产出含钒铁水和二氧化钛含量为45-50%的熔分钛渣。证据3,北航大学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答辩意见,拟证明北航大学自认技术造假。北航大学在其一审答辩意见中所陈述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就北航大学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召开的科技成果技术鉴定会所认定的技术特点和创新点,与该次会议后形成的《鉴定证书》中所载明的技术特点和创新点完全不同。北航大学在其答辩状中陈述,此次会议认定其技术特点和创新点为“采用转底炉预还原”和“电炉深度还原熔分技术,实现含钒铁水、钛渣有效分离”,而《鉴定证书》载明的技术特点和创新点却是“转底炉还原熔分”和“电炉深度还原熔分生产高钛渣新工艺”。证据4,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部2011年第1号公告,拟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就北航大学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所做鉴定不符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鉴定证书》中“鉴定委员会测试报告”一节的记载是“无”,《鉴定证书》封面所记载的鉴定日期和鉴定批准日期也只相差一天,可见本案中的鉴定并未经过现场考察测试,《鉴定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北航大学就上述四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 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未经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 证据2是一审开庭之前即已存在的证据,应于一审期间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报告没有委托单位,报告编写单位奥沃公司不具备技术成果鉴定资质,部分报告编写人员与钦州锐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报告编写人员系在未看到北航大学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相关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即凭想象对该技术做出了评价。根据现有技术,1400-1450度即可以出现块铁,报告称要1800度才能实现熔化,是错误的。3.证据3本身不构成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该答辩意见是北航大学在一审庭审前所提交,经过庭审的质证和辩论,北航大学的意见已有所变化,不应再以该意见为准。4. 证据4本身也不构成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北航大学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鉴定包含了检测鉴定和会议鉴定。在会议鉴定之前,两米炉试验的产品已经交由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且有相关检测结果和报告。关于何种情况需要现场测试的问题,有相关规定。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无法进行现场测试,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鉴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北航大学亦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1. 第一组证据,《环评报告》及其委托书,拟证明:(1)钦州锐丰公司与北航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之前,曾在2010年5月30日委托北京市碧蓝海洋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就“钒钛铁分离工业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故钦州锐丰公司对于先行开发的仅为一期工程,该期工程不能得到最终产品,是明知的。(2)根据《环评报告》第32至35页所载内容可知,钦州锐丰公司未提供一期工程所需矿砂原料,其所使用的是金坤宏宇公司的矿砂原料数据,其对一期工程所得产品为钛渣是明知的。2. 第二组证据,《法律与生活》杂志所刊登的关于本案的不实报道、北航大学向《法律与生活》杂志社所发公函及邮寄该公函的快递单、《法律与生活》杂志社的声明,拟证明钦州锐丰公司发布不实信息,恶意干扰诉讼。
钦州锐丰公司就上述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 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环境评估所依据的是北航大学提供的数据,相关评估事宜也是由北航大学进行交涉,与钦州锐丰公司无关。且钦州锐丰公司是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后才收到该《环评报告》,故该报告不能说明合同签订前的情况。2. 第二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钦州锐丰公司与《法律与生活》杂志社串通,该杂志社所发文章与钦州锐丰公司无关。
对于钦州锐丰公司、北航大学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钦州锐丰公司的证据1和证据4在性质上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北航大学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显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钦州锐丰公司的证据1和证据4、北航大学的第二组证据无需再予评述。至于钦州锐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证据3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涉及对于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是否系虚假技术的判断;北航大学的第一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涉及对于钦州锐丰公司是否明知合同项目一期工程仅产出中间产品的判断,本院将在判理部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1. 本案二审庭审中,北航大学当庭出示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鉴定大纲》《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报告》《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经济效益分析报告》《技术开发合同书》《检测报告》《科技查新报告》等六份文件。该六份文件与《鉴定证书》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一项所记载的文件名称相符。
2. 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北航大学向钦州锐丰公司提供了两份《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用以说明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规划情况。两份报告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5”和“2009.12”。钦州锐丰公司主张,落款时间为“2009.12”的报告实际提交时间在后,北航大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示范项目申请报告》文本内容以“2009.12”版本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及钦州锐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钦州锐丰公司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其与北航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技术附件、《合同附件(1)》、《合同附件(2)》、《补充技术附件》(统称涉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因受欺诈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之所以可以被变更或撤销,是因为该类合同的订立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一方面意味着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意思自由创设、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其须为自己创设、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责任”须以“真意”为前提和范围,民事主体不应为并非自己真意,或超出自己真意范围的意思表示承担责任。因此,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欺诈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既要看被诉欺诈的一方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也要看主张被欺诈的一方是否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做出了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二者缺一不可。若被诉欺诈的一方本就未实施欺诈行为,合同自然不能因欺诈而予变更或撤销;但即便被诉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只要另一方未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其意思表示仍与其真实意思相符,那么合同的订立并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该合同也就不能因此而予变更或撤销。故在本案中,判断涉案合同是否构成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必须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北航大学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钦州锐丰公司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一)关于北航大学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领域,对于受托方是否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判断,须充分考虑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性。技术开发活动具有阶段性,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从实验室试验,到半工业试验、工业试验,再到成熟的工业生产,研发阶段的不断递进不只是产量和规模的简单递增,更是不断克服已知和未知困难的复杂过程,技术开发活动中的某些困难可能难以预见、难以预防、难以控制、难以克服。每一个研发阶段的成功都只是为后续研发提供了基础性条件,至于下一个研发阶段是否亦能成功,乃至于技术成果能否最终获得,都不可确知。故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标准。
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关于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技术开发合同,其所涉前续研发阶段是该项技术的半工业试验阶段。关于北航大学是否向钦州锐丰公司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判断,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北航大学是否向钦州锐丰公司完整告知了半工业试验阶段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真实情况;二是北航大学是否向钦州锐丰公司完整告知了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真实规划。
1. 关于北航大学是否向钦州锐丰公司完整告知了半工业试验阶段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真实情况的问题
涉案合同磋商阶段,北航大学即向香港锐丰公司、钦州锐丰公司提供了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的《鉴定证书》,用以说明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相关情况。该《鉴定证书》系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于2008年10月8日在北航大学召开科技成果鉴定会后所出具。参与此次鉴定的七名专家包括这一技术领域的三名院士、三名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和一名教授。《鉴定证书》记载了涉案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简要技术说明、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推广应用前景与措施、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鉴定意见等内容。其中“鉴定意见”一节载明“……该试验对工艺技术条件进行了优化,流程简单、技术先进,为工业试验提供了技术依据。预计将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工艺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该项目的实施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产业政策……建议尽快进行工业化试验和建设处理钒钛磁铁矿的工业示范基地。”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此次鉴定的组织单位、鉴定人员、鉴定流程、鉴定依据等,应当认定《鉴定证书》能够完整、真实地反映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情况,对其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北航大学在涉案合同磋商阶段向香港锐丰公司、钦州锐丰公司提供了该《鉴定证书》,即已完整告知了关于涉案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钦州锐丰公司关于对上述《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涉案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存在致命缺陷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此次鉴定的基础文件资料齐备
钦州锐丰公司主张其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调取了此次鉴定的全部档案,其中并没有该《鉴定证书》“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一节所列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鉴定大纲》等六份文件,故应认定此次鉴定缺乏基础文件资料,对《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鉴定档案中是否存在上述六份文件,属于该协会的鉴定资料存档工作是否得当的问题。综合考虑钦州锐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向北航大学调取相关文件的事实,以及北航大学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已经当庭出示了上述六份文件的情况,本院认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是否将上述六份文件妥善存档的问题已不足以影响关于此次鉴定基础文件资料是否齐备的判断,根据现有证据和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次鉴定基础文件资料齐备。故钦州锐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此次鉴定程序合法
钦州锐丰公司主张鉴定委员会未对涉案技术的关键环节进行测试,违反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此次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包括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函审鉴定在内的不同鉴定形式;其中,会议鉴定是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该条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更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故涉案鉴定采取何种鉴定形式并不必然能够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且根据鉴定证书“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来源”一节的记载,北航大学向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实验中心、国家煤炭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钢铁研究总院炼铁工程技术研究室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委员会在阅研《检测报告》及其他技术材料的基础上,召开会议对涉案技术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答辩,而后提出鉴定意见,符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关于会议鉴定的规定,并无鉴定程序违法之情形。钦州锐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及北航大学自述不能推翻《鉴定证书》
钦州锐丰公司主张《鉴定证书》记载电炉深度还原熔分后的产品是二氧化钛含量为87.29%的高钛渣,但根据质量守恒定律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所载数据推算,项目仅能获得二氧化钛含量为46.4%的钛渣,且北航大学在《示范项目补充报告》和一审庭审中也认可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中电炉熔分后的产品为钛渣,鉴于北航大学已经通过《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自述否定了《鉴定证书》,《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并不能还原熔分获得高钛渣,故应对该《鉴定证书》不予以采信,并认定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存在致命缺陷。本院认为,规模化工业试验并不是半工业试验的简单再现,二者在试验目的、试验环境、试验规模、试验设备等方面均有不同,可能遇到的技术困难也不尽一致。以顺畅的规模化工业生产为目的,对半工业试验中的工艺进行适应性调整和改进,本就是工业试验的题中之意。因而,工业试验在整体工艺和具体工序上与半工业试验的工艺、工序有所差异,实属正常。本案中,《鉴定证书》是对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鉴定结论,证书第1页“2.1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的工艺流程”一节记载“……电炉深度还原熔分—高钒铁水、高钛渣……”。《示范项目申请报告》是该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项目规划,报告第21页记载,在工业试验阶段的“熔分过程仅进行钛渣与钒铁分离”,所得钛渣经过“进一步提取和加工”才能得到高钛渣。可见,北航大学正是在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的基础上,对工业试验阶段的工艺作出了调整。《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42页也未讳言,钛渣中的二氧化钛含量为46%。这一工艺调整恰是《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北航大学的陈述与《鉴定证书》关于产品和数据描述不同的原因。故本院认为,《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北航大学的陈述与《鉴定证书》虽有不同,但并不矛盾。《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北航大学的自述并不构成推翻《鉴定证书》的依据,亦不足以证伪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钦州锐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示范项目补充报告》及《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不能推翻《鉴定证书》
钦州锐丰公司主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的《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肯定了《示范项目补充报告》的内容,而《示范项目补充报告》否定了《鉴定证书》和《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故《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亦构成对《鉴定证书》的否定;鉴于出具《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和《鉴定证书》的部分专家相一致,应当认定《鉴定证书》已被其鉴定人员自行推翻,不应再予采信。本院认为,《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与《示范项目补充报告》所载项目虽均涉及对钒钛磁铁砂矿的综合利用,但相关主要技术、项目产品等均不相同,即二者涉及对钒钛磁铁砂矿的不同综合利用方式,其并不矛盾。钦州锐丰公司关于《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和《示范项目补充报告》否定了《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及《鉴定证书》,故对《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不能推翻《鉴定证书》
根据钦州锐丰公司在上诉意见中的陈述,《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系针对《示范项目补充报告》所涉人造金红石生产技术的评审意见,其与《鉴定证书》无关,与会专家并未见到《鉴定证书》。本院认为,正因《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与《鉴定证书》所涉技术不同,参与广西交通公司技术交流会的专家也并未阅研《鉴定证书》项下的完整技术资料,故该评审意见不足以证伪《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2013年7月23日广西交通公司组织的技术交流会的背景、性质、议题、对象、目的、材料等因素,认定《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奥沃公司咨询报告》不能推翻《鉴定证书》
钦州锐丰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奥沃公司咨询报告》,拟证明《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为虚假技术。且不论奥沃公司是否具有相关技术鉴定资质,根据该报告的记载和现已查明的事实,奥沃公司系在未参阅相关基础文件资料亦未向北航大学询问相关技术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报告的,故对此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奥沃公司咨询报告》不能推翻《鉴定证书》,其不能证明该证书所载技术为虚假技术。
综上,北航大学完整地告知了钦州锐丰公司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其未对涉案技术在这一研发阶段的情况实施欺诈;且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系虚假技术。一审法院对《鉴定证书》予以采信,对钦州锐丰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钦州锐丰公司关于北航大学以虚假技术骗取《鉴定证书》,对《鉴定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北航大学是否向钦州锐丰公司完整告知了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真实规划的问题
在涉案合同磋商阶段,北航大学向钦州锐丰公司提交了《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用以说明其关于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工业化试验项目的规划。关于北航大学是否向钦州锐丰公司完整告知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真实规划的问题,主要应从北航大学是否虚报了项目产品和是否虚报了技术开发成本两个方面予以考查:
(1)关于北航大学是否虚报了项目产品的问题
《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确实使用了“富钛渣”“高钛渣”“钛渣”“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钒铁”等多个概念。例如:1. 报告第1页记载,“项目……将最终得到富钛渣、二氧化钛、钛及钛合金、钒铁金属间化合物(以下简称钒铁)、五氧化二钒及钒深加工产品”。2. 报告第6页记载,“拟建项目就是利用东南亚钒钛磁铁矿砂为原料,生产我国急需的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高钛渣和钒产品”。3. 报告第21页记载,“本项目一期工程采用的转底炉直接还原技术—熔融深度还原熔分工艺是一种固态还原—无造渣熔融钛渣与钒铁分离的工艺技术。在还原过程中,……这一过程仅实现铁氧化物的还原,中间产品为钒铁金属间化合物和富钛富钒渣。熔分过程仅进行钛渣与钒铁分离,……钛以简单氧化物形态存在,进一步提取和加工将十分容易。其产品为高钛渣、钒铁金属间化合物和粗钒渣……”。4.报告第22页记载,转底炉直接还原工艺流程中渣铁分离后的产物为钛渣和钒铁。5.报告第28页记载,“熔分炉的主要功能就是将金属化球团中的钛渣与钒铁进行分离,其产品是液态钒铁金属间化合物和钛渣”。6. 报告第33页记载,“该项目是世界上首次利用滨海钒钛磁铁砂矿为原料采用转底炉直接还原熔分——电炉深度还原熔分和湿法技术直接制成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高钛渣、二氧化钛、五氧化二钒产品”。7. 报告第42页记载,“计算基础:生产规模:含钒铁30万吨,成分:TFe94%,V0.67%;钛渣13.75万吨,成分:TiO246%(本段产品品位,为下段工序原料)”。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技术研发活动具有阶段性,后一阶段并非前一阶段的简单复现和放大,不同研发阶段的产品可能存在差异;即便就同一研发阶段而言,不同工序也会对应不同产品——所谓“中间产品”本就不是一个指向固定的概念,中间产品为何物,取决于其对应的工序为何者。故对于产品的理解,特别是对中间产品的理解,既要考虑其所处的研发阶段,也要考虑其所对应的具体工序。本案中,《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既有对《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情况回顾,也有对该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项目规划;既有对钒钛铁分离技术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介绍,也有对后期工程的展望,因而其中所涉及的产品相对复杂。对于《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富钛渣”“高钛渣”“钛渣”“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钒铁”等产品概念的理解,必须结合不同语境,明确其所指向的研发阶段和具体工序,不能简单因为报告中同时出现了上述概念就认定其自相矛盾或陈述不实。本院认为,首先,《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富钛渣”“高钛渣”基本都指向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或整个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如前述例1、例2、例6。其次,《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钛渣”基本都指向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一期工程,如前述例4、例5、例7。再次,根据《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1页的记载,该报告中的“钒铁”均为“钒铁金属间化合物”的简称,故在该报告语境下“钒铁金属间化合物”和“钒铁”并无差异。最后,《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在产品描述方面也确有未尽精准之处,如前述例3,混杂出现了钛渣、富钛富钒渣、高钛渣等多个概念。但考虑到:一方面,“中间产品”的概念确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一个工艺流程包含若干不同工序,本就可以有多个不同的中间产品;另一方面,报告关于熔分后的产物为钛渣,钛渣中二氧化钛含量为46%的表述自始至终是清晰、一贯的,且这与涉案合同中关于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产品为还原铁、钛渣、钒渣的明确约定也是一致的,故本院认为,前述例3的表述并不涉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陈述不实之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北航大学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关于产品的陈述与《鉴定证书》不矛盾,与涉案合同相一致,应当认定其并未虚报项目产品。钦州锐丰公司关于北航大学虚构项目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北航大学是否虚报了技术开发成本的问题
《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3页“固定资产投资估算”一节记载,“1. 原料预处理系统:3000万元 2. Φ40m转底炉还原车间:
21 000万元 3. 熔融深度还原熔分渣钒铁分离系统:6500万元 …… 7. 项目设计、监理等前期费用:3000万元……”。钦州锐丰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之和扣减厂区建设费用后为整条工业化生产线的制造成本3.15亿元,其与北航大学以此为据签订了总额为3.15亿元的涉案合同,然而北航大学向新冶公司发包生产线制造项目的总费用仅为1.702亿元,故应认定北航大学虚报了1.448亿元的项目开发成本。本院认为,首先,技术开发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试验设备的相关费用。尽管试验设备在技术开发活动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但其远非技术研发活动的全部。尤其是在工业化试验项目中,除试验设备外,项目的整体设计、生产工艺的优化、生产流程的监控等也都至关重要,其相应对价均可计入技术开发成本。其次,技术开发成本仅仅是决定技术开发合同价款的因素之一。技术成果的先进性、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亦与技术开发成本一样,是技术开发合同定价的重要考虑因素。故在本案中,北航大学向新冶公司发包生产线制造项目的1.702亿元仅是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技术开发成本的一部分,而该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本也仅是整个合同定价的考虑因素之一。钦州锐丰公司将项目生产线的制造费用等同于整个技术开发成本,又将技术开发成本等同于涉案合同价款,既不符合技术开发成本的客观构成,也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定价的基本规律,其关于北航大学虚报技术开发成本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北航大学向钦州锐丰公司完整告知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规划,其未对涉案技术在这一阶段的研发计划实施欺诈。
鉴于北航大学完整告知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以及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真实规划,本院认为,北航大学不构成对钦州锐丰公司的欺诈。
(二)关于钦州锐丰公司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的问题
如前所述,技术开发活动具有阶段性,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也应在充分尊重技术开发活动固有特性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委托方对合同项目的认知能力、委托方的信息来源、委托方所能合理预知的情况等因素,认定其是否陷于错误判断,以及其错误判断与受托方的欺诈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前所析,北航大学并未对钦州锐丰公司实施欺诈,故本就不存在钦州锐丰公司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更何况钦州锐丰公司理应明确知悉合同项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工艺和产品与《鉴定证书》所载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之间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估算项目产值,核算项目成本,做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商业判断。
1. 钦州锐丰公司理应明确知悉涉案合同项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工艺和产品与《鉴定证书》所载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之间的区别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之前,钦州锐丰公司的母公司香港锐丰公司就曾多次到北航大学考察涉案技术,并收到了北航大学向其提供的《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节能专篇》。《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同时出现了“高钛渣”和“钛渣”的概念,且写明工业示范项目中渣铁分离后所得产品为钛渣,钛渣的二氧化钛含量为46%。正如钦州锐丰公司所述,依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颁布的高钛渣行业标准,最低等级的高钛渣中二氧化钛的含量也必须高于80%。故综合考虑钦州锐丰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巨大投资、对涉案技术和项目的调研情况、对相关产业常识的认知水平,以及《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具体陈述,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之前,钦州锐丰公司即已对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具体规划及其与《鉴定证书》所载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区别施以了足够的注意,且具备认知上述区别的能力,理应明确知悉涉案合同项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所得产品系钛渣而非高钛渣。《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关于渣铁分离后的产品为钛渣,“本合同产品还原铁、供生产二氧化钛(≥98%)、五氧化二钒(≥98%)用的钛渣和钒渣”的约定,以及《技术附件》中关于“产品:生铁、钛渣、钒渣(二氧化钛和五氧化二钒制备将由另外合同确定)”“还原后的球团热装进入熔分炉进行分离,得到还原铁水、钒渣和钛渣”“本合同产品为还原铁、钛渣和钒渣……钛渣及钒渣为将来钒及钛深加工原料,其产品指标由另外合同处理” 的约定,亦能印证上述结论。钦州锐丰公司以其不知道“高钛渣”与“钛渣”的差别为由,主张其系因北航大学的欺诈陷于错误判断,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钦州锐丰公司理应自行估算项目产值,核算项目成本,做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商业判断
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生产力的关键阶段。这一阶段,技术与资本缺一不可。投资方和技术方应在各尽其责的基础上精诚合作,抵御风险,解决问题,以期成功。关于是否向规模化工业试验项目投资的判断,尽管离不开对技术和项目的理解,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商业判断。磋商阶段,技术方应确保其所供技术并非虚假,所做规划未有不实;至于估算项目产值,核算项目成本,预测项目利润等商业分析理应由投资方自行完成。本案中,北航大学固然是对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商业价值提出了参考意见,但是否投资该项目仍应是钦州锐丰公司自己的商业判断。鉴于,如前所述,北航大学真实、完整地告知了钦州锐丰公司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情况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规划;亦鉴于,涉案合同载明的还原铁、钛渣、钒渣等项目一期工程产品均系行业内的常见产品,本院认为钦州锐丰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估算项目产值,并在此基础上判断以3.15亿元的对价签订涉案合同是否符合其商业利益。钦州锐丰公司主张北航大学虚报项目成本和产值,使其陷入错误判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构成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钦州锐丰公司关于撤销其与北航大学签订的涉案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466 800元,由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 ○ 一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