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
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荣,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林,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新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万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1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玉荣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玉荣申请再审称:1.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二审法院在缺乏充足证据证明且未对金博公司与元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往来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认定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转账的涉案款项系误转行为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二审法院以涉案款项系误转行为所致为依据,认定元恒公司对该款项系非法占有,并排除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事实认定亦属错误。“占有即所有”原则没有例外存在,无论金博公司错误转账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都不影响元恒公司对该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再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的执行裁定及建设银行的扣划通知书(回执)表明,涉案款项系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华亿支行账号中划转至执行法院的账户,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该款系从元恒公司在中国银行濮阳行政区支行的账户中扣划,该事实认定亦存在错误。2.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货币系特殊的种类物,而非可予以区分的特定物,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以及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此外,货币亦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而只能根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行为制度获得救济。因此,本案中金博公司对于涉案款项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规定,通过另案诉讼向元恒公司主张权益。二审判决实质上适用了《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4 244 670.06元,其所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综上,刘玉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
金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争款项确系金博公司误打入元恒公司账户,金博公司并无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元恒公司对该款系无权占有,金博公司为该款项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刘玉荣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金博公司在河南省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淇县政府)对社会资金实施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进行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并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先后与淇县政府签订两份《淇县补充耕地后备资源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金博公司负责合同所涉项目的投资开发及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博公司与元恒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淇县2012年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及《淇县2012年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各一份;又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淇县2013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一份。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由元恒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前后三个标段的复垦工作。工程完工后,元恒公司对上述三个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提出的申报结算价分别为:2012年二标段7 143 072.53元,2012年三标段5 222 434.75元,2013年三标段7 977 289.36元,共计20 342 796.64元;经最终结算审核,金博公司、元恒公司及审核单位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认可,并签字盖章形成上述三个标段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上述三个标段的审核结算价分别为:2012年二标段5 827 377.85元,2012年三标段4 221 527.42元,2013年三标段6 421 600.96元,合计16 470 506.23元,上述款项即为金博公司应支付元恒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根据元恒公司向金博公司开具的付款发票显示,金博公司通过淇县政府财政部门分三次向元恒公司支付了上述三个标段的工程款,其中2012年二标段5 769 523元,2012年三标段4 194 171元,2013年三标段6 381 831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6 345 525元,尚欠124 981.23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3年7月元恒公司承包河南省万博土地开发复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在河南省襄城县的2012年第二批及2013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以下简称襄城县项目)的相关工程,施工决算价为7 352 905.65元,万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 980 526元,尚欠元恒公司372 379.65元未付。万博公司在二审询问时表示,其并未委托金博公司代为向元恒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外聘财务人员系同一人。
还查明,中国民生银行四份《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显示,2015年7月3日,金博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元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亿支行的账户先后转账支付四笔款项。在四份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分别载明:“淇县2012年项目二标段”(该单付款1 373 549.53元),“淇县2012年项目三标段”(该单付款1 028 263.75元),“淇县2013年项目三标段”(该单付款1 595 458.36元),“襄城县2012年2013年项目”(该单付款372 379.65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4 369 651.29元。
再查明,元恒公司因与刘玉荣的另案诉讼执行问题,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亿支行的账户,被榆林中院于2015年1月10日以(2014)榆中执字第00197-21号裁定冻结;金博公司向该账户划入上述四笔款项之后,榆林中院于2015年7月6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该院执行账户。此后,金博公司以上述四笔款项系误转为由,向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榆林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金博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金博公司与淇县政府签订的开发合同、金博公司与元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付款凭证、万博公司与元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付款凭证,以及榆林中院的执行裁定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判决第三页第五自然段引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榆林中院于2015年7月8日对元恒公司在“中国银行濮阳行政区支行账户”中的4 369 651.29元进行扣划,该内容中“中国银行濮阳行政区支行”系笔误,应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亿支行”,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4 244 670.06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不得执行上述款项,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首先,要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淇县工程完工之后,经双方及审核单位结算审核,金博公司应付元恒公司工程款16 470 506.23元,金博公司已通过淇县财政部门向元恒公司付款16 345 525元,尚欠124 981.23元未予支付。根据常理,金博公司仅需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4 981.23元即可,但其又于2015年7月3日先后向元恒公司划款四笔,分别为1 373 549.53元、1 028 263.75元、1 595 458.36元和372 379.65元,合计4 369 651.29元。对此,金博公司称,其财务人员在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时,本应按照审核决算价减去已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支付尚欠工程款124 981.23元,但其误将元恒公司报送的申报结算价作为审核结算价进行计算,以至于错误得出案涉淇县项目三个标段的应付款为1 373 549.53元、1 028 263.75元、1 595 458.36元,并进行转账;另,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外聘财务人员为同一人,因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名称相近,且支付对象均为元恒公司,该财务人员又误将万博公司欠付元恒公司的372 379.65元通过金博公司的账户,一并转账给元恒公司。经审查,金博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元恒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在每一笔划款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均载明所付款对应的标段名称,其中三笔款项注明的标段名称与案涉淇县项目三个标段名称吻合,且款项数额与对应标段申报结算价扣减已付工程款之后的差额完全一致;另一笔款项注明“襄城县2012年2013年项目”,与襄城县项目名称一致,款项数额与万博公司在襄城县项目中欠元恒公司工程款数额亦相符。此外,元恒公司亦认可金博公司仅欠其工程款124 981.23元,其余款项系误划,并表示愿意将上述误转款项返还给金博公司。金博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误划的诉讼主张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且与上述事实相符,应予认定。二审判决在对以上金博公司与元恒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查明的基础上,确认金博公司转入元恒公司账户的4 369 651.29元,在扣除应支付的尚欠工程款124 981.23元后,其余4 244 670.06元系误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刘玉荣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误转的情况下,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后,刘玉荣虽又否认该事实,但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由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 244 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 244 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金博公司在执行异议被榆林中院裁定驳回后,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金博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支持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款项4 244 670.06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刘玉荣主张货币属于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性质和职能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即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且该原则并无例外,不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此其认为金博公司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权益,二审判决在本案中排除适用上述原则,实质上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 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 244 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 244 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二审法院未适用该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因此,刘玉荣关于应由金博公司另案诉讼主张其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 二审判决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款项,并未引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刘玉荣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玉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玉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王云飞
审 判 员 杨 卓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程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