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世凯与斯特普尔斯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
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专利无效理由可以区分为绝对无效理由和相对无效理由两种类型,两者在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因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应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
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斯特普尔斯公司(Stapl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弗雷明汉斯特普尔斯街500号(500StaplesDrive,FraminghamMA01702U.S.A.)。
法定代表人:ErichG.Rhynhart,该公司高级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世凯,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茂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台湾地区台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斯特普尔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世凯、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9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特普尔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历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未作限制,均规定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请求人主体资格应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变相造法,理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予以明确此类重大法律适用问题。2.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案件时对证据的要求,而非对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限定。二审判决错误依据该条认为请求人应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与其在先判决的观点不同,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在在先生效判决中认为,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并未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据此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请求人主体资格限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院在本案中作出相反认定,认为该请求人主体资格应当受到限制,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律没有任何修改或调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相隔不到二年的时间里先后作出两个观点完全相反的生效判决,有违其先例,令公众无所适从。(三)斯特普尔斯公司属于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特定请求人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便二审判决关于请求人主体资格应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正确,斯特普尔斯公司也属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1.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称被诉决定)已有明确认定。因此,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应以斯特普尔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权利状态为准。2.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斯特普尔斯公司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他人,并不意味着将无效宣告请求主体资格也一并转让。3.即便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权利转让之后不是纯正意义上的著作权人,其对转让后的著作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依然与现著作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属于与现著作权人有密切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被诉决定。
罗世凯提交意见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案时,斯特普尔斯公司是适格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但其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考虑新权利人的意愿,仅依据斯特普尔斯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就作出被诉决定,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斯特普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先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驳回斯特普尔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根据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依法认定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拥有在先合法有效的著作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问题;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是否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资格;二审判决关于斯特普尔斯公司并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一)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问题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其未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制。尽管如此,如果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涵盖过宽,在特定情形下依其字面解释将导致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法律秩序效果等无法协调并造成明显不当的法律效果时,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限缩解释,自是法理之必然。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对于依据该特定无效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人资格问题,本院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方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根据专利法关于专利权授予条件的相关规定,其据以主张的无效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有关可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无效理由;二是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由于不同类型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存在差异,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上述不同类型的无效理由时,其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与无效理由本质属性密切相关。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将获得在一定期间内排他性实施该专利的独占权。为保证被授权的专利值得获得这种保护,要求该专利真正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专利实质条件,以使其获得的保护与其贡献相匹配。任何不符合专利实质条件的专利申请的授权,均将不当限制社会公众的自由利用与创新。为此,专利法设置了无效宣告制度,意在借助公众的力量,发现和清除不当授予的专利权,以维护有利于创新的公共空间。同时,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亦有能力和机会获得有关可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证据材料,对此并不存在实际障碍。因此,有关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前述第一类无效理由属于专利无效的绝对理由,任何人均可主张。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其有关新颖性和区别性的无效理由,同样属于任何人均可主张的绝对理由。与第一类无效理由不同,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第二类无效理由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直接影响的仅仅是在先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无涉。同时,在实践操作层面上,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通常只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掌握,他人难以获知。因此,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通常只能由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主张该无效理由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受到相对无效理由本质属性的天然限制。
其次,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权利冲突规定的立法目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规定系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时加入,其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权利的客体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为在先权利人请求宣告相应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提供法律依据。因此,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本身即为维护在先权利。基于该立法目的,自应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该无效主张。与专利法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从证据条件的角度规定了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条件,从操作层面实质上限制了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的无效宣告的请求人资格,即是在实践层面对上述立法目的的贯彻实施。
最后,关于法律秩序效果。如果任何人均可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可能会在法律秩序上造成不良效果。允许任何人均可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违背在先权利人意志的窘境。还应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将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该冲突状态将因外观设计专利人获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同意而消除。因此,在先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社会公众发动无效宣告程序后,其后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均可能因权利冲突状态的消除而随时归于无效,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相反,如果仅允许在先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则可避免上述不良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将因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而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二审判决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特殊性方面立论,理由虽欠妥当,但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是否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该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恒定原则,该原则和精神对于行政诉讼亦有参照作用。根据该原则和精神,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导致已经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归于无效,将对程序的稳定性和结果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后,新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程序设计予以保障。例如,新权利人可以申请替代原当事人承担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新权利人具有拘束力。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而言,其具有双方当事人参与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则上居中裁决的特点,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否则,同样可能导致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的不稳定及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本案中,假定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确实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便其随后将该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亦不会因此而丧失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主体资格。二审判决以斯特普尔斯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著作权已经转让为由,否定斯特普尔斯公司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其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二审判决关于斯特普尔斯公司并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二审判决以斯特普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存在相互冲突、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4、证据5、证据8和证据13存在明显矛盾、证据14的电子邮件中提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型号相同的型号为由,否定斯特普尔斯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斯特普尔斯公司提交了证据1-18,用以证明其享有在先合法有效的涉案著作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综合认定证据6和证据14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证据5、证据13、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证据1、证据3和证据12的声明书,认定斯特普尔斯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二审判决仅以部分证据存在矛盾和冲突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结论,有违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原则。
其次,关于证据14的审查认定。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对证据14不予采信的审查结果,其理由是该证据中显示生成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的电子邮件提及了一年多以后才出现的机器型号,存在明显矛盾。这一认定隐含的逻辑前提在于,该机器型号客观上确实产生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08年2月22日。事实上,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这一逻辑前提成立。二审判决关于证据14的上述认定明显有误,应予纠正。
最后,关于证据6和证据14的审查认定。一审判决以证据6和证据14均载有“本公证书仅是对当事人现场操作电脑、打印页面过程的客观记载,未对邮件来源、真实性和上述保全证据行为以外的事实予以证明”的内容,认定上述公证书不能独立、当然地对其中所显示的电子邮件的来源和内容真实性予以证明。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电子邮件等相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电子邮件的形成过程、电子邮件的自身内容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判断。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实质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仅以上述公证书对其自身证明对象的声明内容为依据,排除上述公证书的独立证明力,未结合该电子邮件的形成过程和内容以及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有失偏颇。同时,如前所述,二审判决对证据14中邮件内容的审查又存在明显错误。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对于证据14和证据16的审查认定有所不当,本院特予指出。
综上,二审判决以涉案著作权已经转让为由否定斯特普尔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有违证据规则,应予纠正。本案应该在纠正上述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综合斯特普尔斯公司以及罗世凯提供的全部相关证据,对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斯特普尔斯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被诉决定是否正确,重新作出审查认定。
斯特普尔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毛立华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 ○ 一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博
书 记 员 包 硕